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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零六章 阿雲案

》「犯罪已發未發自首」條規定「因犯殺傷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從故殺傷法。」

    對於「所因之罪」,該條的定義是:「假有因盜故殺傷人,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,盜罪得免,故殺傷罪仍科」。

    意思是說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適用於偷盜時殺傷財物主人之後自首的情況,這時候盜竊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殺傷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
    阿雲的殺傷行為,按照許遵和王安石的說法,所因之罪乃是「違律為婚」,不管這條罪是否有瑕疵,明顯並不具有上述情節。


    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馬光主張仍從「故殺傷法」處理,認為阿雲案不存在自首減刑的法律依據,其實是沒有什麼毛病的。

    而皇帝也是在承認這一情節的基礎之上,認為阿雲的確是犯了故殺傷罪,然後再予以的赦免。

    這也就是許遵,王安石與司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
    王安石認為,阿雲殺人的動機,是因為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,是被被逼的,這和偷盜被發現後蓄意謀殺是兩個概念,符合「得免所因之罪」的條令。

    而司馬光認為,阿雲預謀殺人就是預謀殺人,案件中「謀」和「殺」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係,是犯罪策劃之後的犯罪實施,因此就是實實在在的謀殺。

    客觀地說,王安石在這裏有曲解「所因之罪」這條律令解釋,迎合趙頊旨意的嫌疑,而司馬光的觀點,蘇油認為是從《宋刑統》條例來判斷,是正確的,不過有些不近人情了。


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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